追讨债务的诉讼中,将债务人夫妻列为共同被告获胜诉
作者:张耀和 更新时间 : 2019-09-12 浏览量:725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115民初50003号
原告:东莞**公司,住所地东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耀和,广东通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王*。
被告:陈*
原告东莞**公司(以下简称原告公司)与被告上海**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公司)、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陈*为被告参加诉讼。因三名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三名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并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耀和到庭参加诉讼,三名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公司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124416元及其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自2018年2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王*、陈*对上述货款和逾期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公司为购买二极管建立了较为长期的买卖关系,双方约定付款方式为当月结30天,即当月收货结算总账,次月30天内付清,原告都是在被告收货之后向其开具发票,现系争货款的发票均已开具,表明被告已收货。经双方对账,截止2017年12月31日,被告公司仍欠原告货款135,198元,经多次催收,被告公司于2018年3月13日出具《还款计划》,此后支付了15,000万元,此外原告还向被告公司供货价值4,218元,故被告公司合计拖欠原告货款124,416元。被告公司是一人有限公司,王*作为其股东,并未举证证明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相分离,根据法律规定,应对被告公司的对外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陈*亦应承担连带责任,理由:1、陈*作为被告公司的监事,依法应当监督公司的经营管理,且还款计划由陈*本人书写,对本案债务知情并认可,可以认定被告公司由陈*、王*夫妻二人共同生产经营,此外陈*、王*均未举证证明其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与被告公司不存在混同;2、王*经营被告公司若获得收益,依法归陈*、王*夫妻共同所有,陈*在享有共同收益的同时承担共同债务,符合民法的公平原则;3、系争债务发生在陈*、王*婚姻存续期间,基于其夫妻二人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而产生,陈*未举证证明其具有无须承担连带责任的除外情形。
被告公司、王*、陈*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公司与被告公司存在货物买卖关系,被告向原告发送的采购订单约定,货款的付款方式为“当月结30天”,未约定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2018年3月13日由被告陈*执笔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确认被告公司欠原告累计三个月货款135,198元,付款计划是2018年3月底支付48,000元,2018年4月和5月分两笔支付剩余货款。被告公司在《还款计划》上加盖公章确认。此后,被告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15,000元,余款未支付。
又查明,被告公司是一人有限公司,其股东是被告王*。被告陈*是被告公司的监事,此外被告公司无其他主要人员。
再查明,被告王*、陈*于2007年10月8日登记结婚。
以上事实,有采购订单、《还款计划》、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原告的相关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审理中,原告公司提供增值税发票3份(开具时间为2017年10月30日、11月24日、12月27日,合计金额为139,416元),证明系争货款合计为139,416元,并证明因发票已开具,被告在发票日前应已收货。
本院认为,根据采购订单、《还款计划》等证据,原告公司与被告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截止2017年12月31日,被告公司拖欠原告货款135,198元,扣除已付货款15,000元,被告公司拖欠原告货款120,198元。原告主张此外还向被告公司提供价值4,218元货物,对此原告提供了发票欲予证明,但仅凭发票不足以证明该节事实,故对该笔货款4,218元,本院不予支持,据此,被告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120,198元。
原告主张系争货款的付款时间为“当月结30天”(即当月收货结算总账,次月30天内付清),按此主张,付款时间应从被告收货时间、结算时间基础上起算。原告仅提供发票,无法证明系争货物的具体收货时间,故无法据此确定付款时间。根据被告公司于2018年3月13日出具的《还款计划》,可认定被告公司于2018年3月13日结算确认了欠款金额,根据采购订单“当月结30天”的约定,则付款时间为2018年4月,但被告公司承诺的部分货款48,000元的付款期限(即2018年3月底)早于此期限,故该部分货款可按被告公司承诺的付款时间认定。被告公司未及时支付货款,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双方未约定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根据法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原告主张被告公司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可予支持。逾期利息分别从2018年4月1日(相应货款本金为48,000元扣除已付款15,000元后为33,000元)、2018年5月1日(相应货款本金为87,198元)起算,原告主张从2018年2月1日起计算利息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被告公司是一人有限公司,被告王*是其股东。根据法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未举证证明被告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应对被告公司上述货款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王*、陈*是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法律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或妻为共同生产经营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是被告公司唯一的股东,被告陈*是被告公司的监事,此外被告公司无其他主要人员;本案系争货款的《还款计划》由陈*本人书写,陈*对本案债务知情并认可,故本院有理由相信,陈*参与了被告公司的经营,被告公司由被告王*、陈*夫妻二人共同经营,根据法律规定,被告陈*亦应对被告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三名被告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应诉抗辩权利,相应的诉讼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法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被告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东莞市原告电子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20,198元;
二、被告上海被告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东莞市原告电子有限公司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从逾期之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其中本金33,000元从2018年4月1日起算,本金87,198元从2018年5月1日起算);
三、被告王*、陈*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2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152元、公告费820元,合计人民币4,800元,由原告负担400元,三名被告负担4,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蓉芳
人民陪审员 张月兰
人民陪审员 卜军形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贾 珂